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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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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红色资源调查

认定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78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1023



重庆市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程序,做好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工作,根据《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红色资源的调查,红色资源名录的申报,红色资源建议名单的拟定、评审、审核、公示,以及红色资源名录的审定公布、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应坚持尊重历史、价值优先、科学评估、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列入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的申报工作。区县(自治县)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全市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红色资源建议名单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化遗产、纪念设施、档案、建筑、教育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对下列红色资源开展调查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和新时代历史进程中形成的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会议旧址、重要人物故(旧)居、重要事件发生地和纪念设施,以及体现新中国重大成就的代表性设施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和新时代历史进程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三)反映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历程的重要文学艺术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其他需要调查的资源。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区县(自治县)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红色资源信息及线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展红色资源调查的,区县(自治县)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后予以答复。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将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列入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的,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经本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后,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申报。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申报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的资料应当规范完整、准确真实、史实可靠。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红色资源申报文件。

(二)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保存状况、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以及相应的图纸、照片和数字化资源等资料。

(三)红色资源为非国有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是否同意申报的意见。

第十条  拟申报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资源,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

第十一条  在申报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时,已认定为文物、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等的,原则上沿用公布名称;有多个名称或名称不能准确反映其革命历史价值的,应当组织专家研究论证,提出名称建议,由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分批次开展重庆市红色资源认定,建立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

(一)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申报资料进行审核,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对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

(二)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提请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核。

(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对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将公示后的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对重庆市红色资源名录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

红色资源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价值严重贬损的,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出调整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调整。

第十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制定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导则。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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